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56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56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民國八十九年基簡字第五六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二張,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票據號碼為HG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三日,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又被告於同年六月至十月間,向原告借用七張支票,總計為三十八萬六千元,屆期亦未依約支付票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支票票頭等物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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