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桃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於案發後之停車位置係以車頭呈近45度角朝向對向車道,其顯然於案發時嚴重偏離直行之軌跡,若非撞及對向準備左轉之由 劉榮清 駕駛之自小客車,其之車輛恐將衝至對向車道,是可證被告於案發時已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證人劉榮清亦於警、偵訊時證稱其案發前停在路口中間等候左轉,被告突然由對向向其之方向行駛過來等語,被告亦於偵訊時供承其感覺酒精還沒有退,其有恍惚,其覺得本件車禍與其飲酒有關係,喝酒使其反應能力下降等語。綜此,被告自應擔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之罪責。⑵被告曾於95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5年8月29日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肇對撞之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1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09號被告林慶峰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號之1居桃園市○○區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峰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晚間8時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5許止,在桃園市○○區0000000號之住處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及飲用高粱酒、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6)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3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五福路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失控撞及對向由劉榮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原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榮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經核皆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故行為人因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尤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2年6月11日、103年6月18日經歷次修正,惟其修法方向係加重刑責,且將原先僅具行政命令性質之酒精濃度標準明定於法條構成要件中,亦更降低其標準;而除單純可僅以酒測數值作為是否成罪之第1項第1款規定外,仍保留第2款以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處罰規定,據此,上揭判決意旨自仍有適用餘地。本案被告林慶峰於寬敞道路駕車行駛,且未有外力介入之情況下,失控撞及劉榮清所駕駛在對向停等之車輛,可證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確係因酒精作用影響所導致甚明。
三、核被告林慶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