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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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珠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珠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傳真單壹張、對獎單壹張、簽單壹本(內有貳拾參張)及現金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潘珠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5、6月某日起至105年1月12日下午5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利用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街○○○號雜貨店此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之據點,其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由賭客自行簽選號碼向潘珠惠下注,其收集賭資及簽注單後,即於每週二、四、六核對當期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奬號碼以定輸贏,若賭客簽中二星(即對中2組號碼),每注可得彩金5,700元;若賭客簽中三星(即對中3組號碼),每注可得彩金57,000元;若賭客簽中四星(即對中4組號碼),每注可得彩金700,000元,若賭客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組頭所有,潘珠惠則自每注二星簽單從中抽取1元、三星5元、四星2.5元之佣金。嗣經警於105年1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潘珠惠所有、供其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空白傳真單1張、對獎單1張、當場賭博之器具簽單1本(內有23張)及賭檯上查獲之財物現金10,6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潘珠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8至12頁)等在卷可稽,復有簽單1本(內有23張)、空白傳真單1張、現金10,600元及對獎單1張等扣案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即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再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資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04255號函參照)。本案被告自103年5月、6月某日起至105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㈢、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經營六合彩簽賭,不法牟取財物,並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空白傳真單1張及對獎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0,600元,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及器具簽單1本(內有23張),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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