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美華 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同上代理人 湯任國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
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200元,總清償金額374,4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6.58%,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4司執消債更58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目前於陸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副助理,每月
薪資約20,2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在卷可稽,爰以20,200元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㈡債務人與其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潘○維(00年00月生)
、潘○怡(00年0月生),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債務人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須分擔之費用原為11,448元【計算式:11448×2÷2=11448】,惟債務人自陳其二名子女因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尚有補助二人午餐費、健保費,是其每月僅須分擔5,800元,爰依此一金額列計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
㈢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現居住於其配偶所有房屋。債務人陳
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費用,包括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及通訊費、勞健保費、雜支3,483元,核其陳報每月個人生活費用8,983元【計算式:4500+1000+3483=8983】,要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復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自可採計。
㈣另依本院向債務人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所有之保單價值合計為479元,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規定,以該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1,454,879元【計算式:479+(20200×72)=0000000】,再扣除自己及應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必需生活費用1,064,376元【計算式:(8983+5800)×72=0000000】,所剩390,503元,僅須以其中10分之9即351,453元【計算式:390503×9/10=351453,未滿
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滿之清償總額為374,40
0元,已較351,453元高出22,947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有何本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5,200元││2.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16.58%││5.債務總金額:2,258,679元。││6.清償總金額:374,400元。││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72期│6年清償總額│││││每期金額││├──┼────────┼─────┼─────┼──────┤│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119,105│274│19,728│││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29,883│529│38,088│││股份有限公司││││├──┼────────┼─────┼─────┼──────┤│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72,461│167│12,024│││有限公司││││├──┼────────┼─────┼─────┼──────┤│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84,525│655│47,160│││股份有限公司││││├──┼────────┼─────┼─────┼──────┤│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85,114│196│14,112│││有限公司││││├──┼────────┼─────┼─────┼──────┤│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262,730│605│43,560│││有限公司││││├──┼────────┼─────┼─────┼──────┤│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93,507│676│48,672│││股份有限公司││││├──┼────────┼─────┼─────┼──────┤│8│日盛國際商業銀行│524,151│1,207│86,904│││股份有限公司││││├──┼────────┼─────┼─────┼──────┤│9│良京實業股份有限│387,203│891│64,152│││公司││││├──┼────────┼─────┼─────┼──────┤│加總││2,258,679│5,200│374,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