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告 張石寶 被告凃 張櫻桃 兼訴訟代理 潘張恨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張蘇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蘇里於民國88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張蘇里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於89年2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蘇里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張蘇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潘張恨陳述:我們不希望分割,因為分割以後原告就會將土地拿去變賣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蘇里於88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張蘇里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於89年2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設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到場被告所反對,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表一:被繼承人張蘇里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72分之3│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面積200平方公尺)││分別共有。│├──┼───────────────┼─────┼─────────────┤│2│屏東縣○○鄉○○段○○○○○○號土│72分之3│同上│││地(面積108平方公尺)│││├──┼───────────────┼─────┼─────────────┤│3│屏東縣○○鄉○○段○○○○○○號土│72分之3│同上│││地(面積728平方公尺)│││├──┼───────────────┼─────┼─────────────┤│4│屏東縣○○鄉○○段○○○○○○號土│12分之3│同上│││地(面積348平方公尺)│││├──┼───────────────┼─────┼─────────────┤│5│屏東縣○○鄉○○段○○○○○○號土│12分之3│同上│││地(面積79平方公尺)│││├──┼───────────────┼─────┼─────────────┤│6│屏東縣○○鄉○○段○○○○○○號土│4分之3│同上│││地(面積436平方公尺)│││├──┼───────────────┼─────┼─────────────┤│7│屏東縣○○鄉○○段○○○○號土地│3744分之96│同上│││(面積2,313平方公尺)│││├──┼───────────────┼─────┼─────────────┤│8│屏東縣○○鄉○○段○○○○○○號土│3744分之96│同上│││地(面積394平方公尺)│││├──┼───────────────┼─────┼─────────────┤│9│屏東縣○○鄉○○段○○○○○○號土│3744分之96│同上│││地(面積6,254平方公尺)│││├──┼───────────────┼─────┼─────────────┤│10│屏東縣○○鄉○○段○○○○○○號土│3744分之96│同上│││地(面積3平方公尺)│││├──┼───────────────┼─────┼─────────────┤│1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4分3│同上│││(面積2,815平方公尺)│││└──┴───────────────┴─────┴─────────────┘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張石寶│1/3│├──┼──────┼─────┤│2│潘張恨│1/3│├──┼──────┼─────┤│3│凃張櫻桃│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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