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 陳安儀 訴訟代理人 戴士翔 被上訴人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4年4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兄 許志遠 因合作投資不動產,雙方於民國102年4月12日共同簽署投資計畫書,上訴人並於102年4月11日依許志遠之指示將新台幣(下同)50萬元匯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許 鄧瑞梅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合作投資之資金。嗣許志遠因遲遲未展開投資且無法歸還上開投資款項,經聯繫合約書上所載之群富不動產店長後始知受騙。經上訴人調閱相關帳戶明細後發現, 許鄧瑞梅 收受上開匯款之翌日(即102年
4月12日)將系爭帳戶中18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明知許志遠對外為詐騙行為,仍自許鄧瑞梅收受18萬元贓款,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18萬元之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志遠為其胞兄,於101年間因公司業務周轉需要,曾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以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萬元至許鄧瑞梅之系爭帳戶,許鄧瑞梅再分別於101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匯款10萬元、25萬元至許志遠之臺灣企銀帳戶,以交付上開借款,故伊與許志遠確實存在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嗣於102年間,許志遠以現金償還上開借款其中17萬元,再於102年4月12日由許鄧瑞梅由系爭帳戶匯款18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以清償上開借款,該筆匯款係用以清償借款之用,與許志遠對外從事之詐騙行為無關,且上訴人與許志遠間之投資關係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匯款50萬元至許鄧瑞梅之系爭帳戶,許鄧瑞梅於翌日再轉匯同金額之款項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明知其胞兄許志遠因在外詐欺及欠款之事實,仍收受該贓款,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應將該受領之18萬元返還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匯入50萬元至許鄧瑞梅之系爭帳戶
,許鄧瑞梅再經由許志遠之指示,於翌日(同年月12日)由系爭帳戶轉匯18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兩造不爭執,且有聯邦商業銀行及郵局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之帳戶收款明細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第16頁),應堪認定為真實。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許志遠對其為詐欺行為,仍故意或過失收受贓款,自應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而所謂「收受贓款」構成侵權行為,收受款項之行為人主觀上應「明確知悉」特定人匯入之特定款項係犯罪所得,始足當之,倘收受款項者係基於其與匯款人間之特定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收受款項,其主觀上並無贓物之認識,尚難僅以其收受之款項之結果即遽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1.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無非以訴外人 陳志山 曾至被上訴人家中向被上訴人及許鄧瑞梅表示許志遠詐欺,及許志遠有因詐欺而遭判刑之前科紀錄,被上訴人於收受前揭款項時明知該18萬元係詐欺所得云云。然依陳志山於另案即本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案件準備程序證述:因為許志遠欠伊錢,伊在102年4月11日前有去過許志遠家中一次,當時許志遠不在家,伊碰到被上訴人及許鄧瑞梅,當時許鄧瑞梅請伊進去坐,被上訴人也下來打招呼、聊天,當時伊有跟許鄧瑞梅及被上訴人說被許志遠騙共132萬4,000元這件事,許鄧瑞梅聽了之表示很無奈,但也沒有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以陳志山之證述內容,雖其證稱有向許鄧瑞梅及被上訴人陳述遭 陳志遠 詐騙之經過,然斯時許志遠並未經檢察官為刑事追訴,陳志山片面陳述之事件雖可能係屬詐騙行為,然亦可能係屬投資糾紛,況縱被上訴人知悉陳志山遭陳志遠詐騙而受有損失,然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志山乃不同人,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與陳志山遭詐騙經過亦非同一件事,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既未出現於被上訴人之住處陳述其遭許志遠詐欺,衡諸常情,尚難率認被上訴人收受18萬元當時確實知悉係陳志遠之犯罪所得。復查,系爭款項係由許鄧瑞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既然屬被動匯入款項,且許志遠指示許鄧瑞梅匯款18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係基於清償借款之原因(理由詳如下述)而匯入,客觀言之,實難因被上訴人之帳戶被匯入18萬元即認其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
2.被上訴人抗辯該18萬元乃因許志遠曾向其借款35萬元,嗣後分批償還之借款之一部分,並提出匯款35萬元予許志遠之交易明細資料,有101年4月11日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許志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及上開償還過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該18萬元係陳志遠清償借款等情,並非無稽,則被上訴人主觀上既然係基於受領許志遠之清償債務而收受系爭款項,與使犯罪所得難以追償之贓物故意顯然不同,而被上訴人對於許志遠之資金來源為何,除非經陳志遠本人明確表示或曾聽聞上訴人之陳述,僅以前開陳志山之片面陳述,尚難以認知該筆匯款係陳志遠犯罪所得之一部,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收受款項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是應認上訴人就此一待證事實舉證仍有不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18萬元,即屬無據。
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5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捨棄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是本件上訴審之審理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範圍,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4月14日另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續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惟上開訴訟標的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然已為捨棄之表示,且該訴訟標的並未於審理時進行辯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自不得再為追加,是本件上訴僅得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萬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