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修選任辯護人陳彥勝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謝勝修為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其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一線403.3公里處(即與永豐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永豐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鍾皓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一線由北往南自對向行駛而來亦行至該交岔路口,且亦疏於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遂發生碰撞,致鍾皓翔因而受有胸部撞擊、疑肋骨骨折、呼吸性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4年11月14日凌晨4時20分許不治死亡。謝勝修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謝勝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父親 鍾志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19至21頁)及照片42張(見他卷第31至52頁)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害人鍾皓翔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撞擊、疑肋骨骨折、呼吸性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4年11月14日凌晨4時2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4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8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5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28張(見相卷第59至82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復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汽車駕駛查詢單1份(見他卷第2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被告謝勝修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鍾皓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致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鍾皓翔發生車禍,且被害人鍾皓翔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雖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鍾皓翔為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害人鍾皓翔之汽車駕駛人查詢單(見他卷第30頁)在卷可查,是被害人鍾皓翔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害人鍾皓翔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超速行駛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要屬無疑。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此部分同均認被害人鍾皓翔有上開肇事原因乙情,亦有前引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故本院因認被害人鍾皓翔就本件車禍發生之亦有肇事因素無訛。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鍾皓翔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已如前述,是雖被害人鍾皓翔應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準此,被告確有確有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且致發生前揭車禍,而使被害人鍾皓翔死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業據其供陳在卷(見相卷第6頁),故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22頁)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鍾皓翔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考,並審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等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自新。再考量被告案發當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卻因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而致人於死,顯係駕駛車輛時之態度過於輕忽,為強化其正確駕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