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處所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檳榔攤」;第三行「092-QBF」之記載應更正為「092-QFB」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有一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01號被告傅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鴻於民國105年4月17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處所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 邱美慧 上路。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途經花蓮縣○○鄉○里路○○○路口(新生橋北端),為警攔查期間,不慎碰撞攔查員警 邱弘文 ,並致邱美慧、邱弘文均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傅鴻涉 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19時48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美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傅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檢察官劉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