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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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三號聲請人 侯尚余 原名 侯仁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黃瓊英 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七號),提起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經為裁定之原法院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對於此項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係就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故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又該再抗告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在案,其就原提起之再抗告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實益,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葉勝利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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