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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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永騰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認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
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交付毒品扣案,有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4頁、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其犯後自警詢迄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前有傷害、業務侵占、施用毒品及酒駕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715公克),經鑑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3月27日鑑驗書1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93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且已丟棄,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毒偵字卷第24頁背面),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9號被告李永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騰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09年度聲字第4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5172、517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8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1樓之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日0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715公克),經警於同日10時31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亦檢驗出濃度為402ng/m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永騰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18號鑑驗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715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38號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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