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小偉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6時28分許前之當日某時,行經桃園市○○區○○○00號旁停車格,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啟動A車電門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11年2月15日上午6時28分許至6時52分許間之某時,在新竹縣○○鄉○○○000號對面,見 温明雄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遂以徒手扳轉卸除螺絲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前、後方之5385-W2號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在A車上使用。
㈢、於111年2月16日傍晚6時許前之當日某時,在新竹縣○○鄉○○○0段000號對面,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遂以徒手扳轉卸除螺絲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前、後方之6362-GW號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在A車上使用,並將5385-W2號車牌2面卸除、改懸掛在丙○○前開自用小客車上。
二、甲○○未依規定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2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無照駕駛懸掛6362-GW號車牌之A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縣○○○街000號前,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轉,適 王紹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兒童王○亨(10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車道行駛於甲○○車輛右前方,無從閃避乃遭甲○○所駕駛A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乙○○因之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王紹宣、兒童王○亨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A車駕駛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嗣警查詢發現甲○○所駕駛A車與懸掛6362-GW號車牌之車籍資料不符,遂通知丙○○到案說明,並扣得5385-W2號車牌2面(業經發還温明雄),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7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頁、第289頁、第292頁、第299頁至第301頁),核與被害人温明雄、告訴人乙○○、證人王紹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警員 卓洺葳 出具之職務報告共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共3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共3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法務部-警政資訊連結作業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案件資料查詢結果1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檢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3日桃警刑字第1120052376號函1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總發字第1120000848號函及附件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31日竹縣警刑字第1120211241號函及檢附車牌辨識資料1份、GoogleMaps列印資料3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頁及背面、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51頁背面、第104頁、第129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259頁至第279頁、第305頁至第3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見偵查卷第36頁),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仔細確認,小心留意車前及兩側狀況而貿然向右偏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之碰撞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駛、由證人王紹宣騎乘並搭載兒童王○亨及告訴人乙○○之普通重型機車,堪認被告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據此,前揭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乙○○亦確因該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乙○○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且將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未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其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其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前述過失肇致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乙○○因之受有上開普通傷害。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所犯竊盜3罪,以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1罪間,行為互殊,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①案)、以104年度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②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3、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4月、3月(共2罪)確定(第③案);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4月確定(第④案);第①至④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⑤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⑥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⑦案),及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⑧案);第⑤至⑧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執行刑(刑期起算:104年1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0月9日)、乙執行刑(刑期起算:109年10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5月9日)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旋接續執行其另犯他案所處罰金刑之易服勞役6日,而於110年2月10日付保護管束出監,原至111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7日,現入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62頁),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被告於110年2月5日假釋時,所犯上開甲執行刑已於109年10月9日執行期滿,縱然上開甲執行刑、乙執行刑接續執行計算假釋期間,仍無礙上開甲執行刑之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足認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盜3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上述甲執行刑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竊盜3罪均應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2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審酌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即恣意駕車上路,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及注意路況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傷,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車禍發生後,在過失傷害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車輛及車牌供為己用,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劣、法治觀念薄弱,輕藐他人財產權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蒙受無法正常使用交通工具之不便,又未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小心確認路況即貿然偏駛,導致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迄今未能與被害人丁○○、温明雄、丙○○、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行竊之次數、手段尚稱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於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温明雄,該次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輕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與同居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A車之車身1輛,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竊得之5385-W2號車牌2面已經被害人温明雄領回,此據被害人温明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A車原懸掛之1512-W6號車牌2面、於事實欄一㈢竊得之6362-GW號車牌2面,迄未尋獲發還被害人丁○○、丙○○,惟該等車牌為監理機關所核發,且均可依法申請註銷、補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