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姿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賴國仁
王鉉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1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姿瑩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賴國仁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王鉉溱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姿瑩、王鉉溱於民國110年10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R.S」之招募,加入以「DR.S」為首之詐欺集團,吳姿瑩負責領包裹、洗車(試卡)、保管卡片之工作,王鉉溱負責提領被害人之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賴國仁則於110年10月中旬起,經由吳姿瑩將其加入以「DR.S」為首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負責收水及交水之工作。吳姿瑩、王鉉溱、賴國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吳姿瑩、王鉉溱、賴國仁一組,以上揭分工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二之被害人,致使附表二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一帳戶內(人頭帳戶所涉幫助詐欺,附表一編號1、2帳戶申設人 胡桂芳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附表一編號3帳戶申設人 鄭云珮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附表一編號4、5帳戶申設人 林宜蒨林榮慧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606、152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一編號6帳戶申設人 李玉琴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000元確定;附表一編號7帳戶申設人 薛佳宜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由吳姿瑩將自「DR.S」處取得之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交付王鉉溱,推由王鉉溱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嗣再由賴國仁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DR.S」,賴國仁、王鉉溱因此分別取得1萬元、1萬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 方姵文李諒成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姿瑩、賴國仁、王鉉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原起訴書就犯罪事實、告訴人方姵文(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被害人 鄭皓 懌(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匯款金額、告訴人李諒成(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匯款金額及所犯法條等部分有誤載、誤認之處,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48、408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姿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賴國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王鉉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3至25、31至33頁反面、39至41、135至136頁反面,本院卷第243至257、407至421頁)。
㈡、及經證人即被害人 何怡俐鄭皓懌陳孟毅 、證人即告訴人方姵文、李諒成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騙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53頁反面、59至60、66至67頁反面、75至75頁反面、79至80頁反面、85至85頁反面)。
㈢、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查:⒈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1份。(見偵卷第7頁)⒉提領時、地一覽表1份。(見偵卷第8頁)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影本)共6張。(見偵卷第9至10頁)⒋帳號:0000000000000於110年8月3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交易
明細1份。(見偵卷第11頁)【附表一編號2,B帳戶】【附表二編號1】⒌(林宜蒨)帳務局:000000-0(台中福安郵局)、局號:000
0000、帳號:0000000、姓名:林宜蒨於110年3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2至17頁)【附表一編號4,D帳戶】【附表二編號2】⒍(林榮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務局:000000-0(台中
福安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林榮慧於110年3月1日至110年11月2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見偵卷第18至19頁)【附表一編號5,E帳戶】【附表二編號3、4】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28日至
110年11月1日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見偵卷第20至22頁)【附表一編號7,G帳戶】【附表二編號5】⒏(證人何怡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2至52頁反面、54、57至57頁反面)【附表二編號1】⒐證人何怡俐提供「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影本1張。(見
偵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⒑證人何怡俐提供詐騙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張。(見偵卷第
56頁)【附表二編號1】⒒(證人方姵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65至65頁反面、68、71至72頁反面)【附表二編號2】⒓證人方姵文提供「臺幣活存明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翻拍照片影本共3張。(見偵卷第69至70頁)【附表二編號2】⒔(證人鄭皓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74、76、77至77頁反面)【附表二編號3】⒕證人鄭皓懌提供詐騙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2張。(見偵卷第
76頁反面)【附表二編號3】⒖證人鄭皓懌提供「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翻拍照片影
本2張。(見偵卷第76頁反面)【附表二編號3】⒗(證人 吳諒成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78至78頁反面、81、83至83頁反面)【附表二編號4】⒘證人吳諒成提供詐騙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張。(見偵卷第
82頁)【附表二編號4】⒙證人吳諒成提供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張。(見偵卷第
82頁)【附表二編號4】⒚(證人陳孟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84至84頁反面、87頁)【附表二編號5】⒛(證人陳孟毅)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見偵卷第86頁)【附表二編號5】證人陳孟毅提供詐騙電話畫面、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賈元華
」首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共3張。(見偵卷第88頁)【附表二編號5】證人陳孟毅之郵政儲金金融卡翻拍照片影本1張。(見偵卷第
88頁反面)【附表二編號5】(胡桂芳)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27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5232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XXXX之存戶個人資料、110年10月及11月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附表一編號2,B帳戶】【附表二編號1】(鄭云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儲字第11201
47820號函檢附函調之00000000000000帳號之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附表一編號3,C帳戶】【附表二編號2】(薛佳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138642號函檢送00000000000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30至136頁)【附表一編號7,G帳戶】【附表二編號5】(李玉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
月3日上票字第1120010138號函檢送本行帳號李玉琴「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其自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附表一編號6,F帳戶】【附表二編號2】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姿瑩、賴國仁、王鉉溱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等所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姿瑩、賴國仁、王鉉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3人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姿瑩、賴國仁、王鉉溱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吳姿瑩、賴國仁、王鉉溱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犯行,與共犯「DR.S」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1、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吳姿瑩、賴國仁、王鉉溱所為詐欺犯行之共犯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方姵文、被害人鄭皓懌後陸續指示其等匯款,使告訴人方姵文、被害人鄭皓懌多次於密接時間匯款,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2、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被告吳姿瑩、賴國仁、王鉉溱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吳姿瑩、賴國仁、王鉉溱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1、查被告賴國仁前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說明如下:
⑴、10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20
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6年4月20日確定, 嗣該 緩刑之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96號裁定撤銷確定(執行指揮書記載徒刑期間107年7月25日至109年5月24日)。
⑵、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8
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9月26日確定。
⑶、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
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月16日確定。
⑷、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17
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6月5日確定。
⑸、上開⑵⑶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
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9月18日確定(甲)(執行指揮書記載徒刑期間106年10月25日至107年7月24日)。
⑹、上開(甲)、⑴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5日入監,於108
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被告王鉉溱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6年7月18日確定,並於10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3、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賴國仁、王鉉溱本案所犯之罪間,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姿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被告賴國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被告王鉉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其等就本案附表二各編號犯行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吳姿瑩、賴國仁、王鉉溱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然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領包裹、洗車(試卡)、保管卡片、收水及交水、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行詐騙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其等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衡酌其等手段、詐得之款項,兼衡被告吳姿瑩、賴國仁、王鉉溱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所為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及各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犯罪情節、分工模式、位居之角色地位、所實際分得之報酬,暨其等於簡式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及刑事前案紀錄及被告賴國仁、王鉉溱上揭構成累犯之情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國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獲利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135頁反面,本院卷第412頁);被告王鉉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供稱獲利1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54、412頁),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王鉉溱持被告吳姿瑩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之贓款已由被告賴國仁轉交予「DR.S」與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3人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申設人金融機構名稱帳號1胡桂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A2胡桂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B3鄭云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C4林宜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D5林榮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E6李玉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F7薛佳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G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何怡俐(被害人)於110年10月31日,撥打電話予何怡俐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信用卡錯誤,為解除錯誤需依指示轉帳110年10月31日15時48分2萬5,101元(B帳戶)2方姵文(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14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方姵文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信用卡、誤刷錯誤,為解除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110年10月31日15時26分、28分、53分9萬9,987元(C帳戶)、9萬9,986元(F帳戶)、4萬9,986元(D帳戶)3鄭皓懌(被害人)於110年10月31日14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鄭皓懌佯稱:因駭客入侵,系統重複下單8次,需依指示解除110年10月31日16時13分、17分3萬9,985元(E帳戶)、2萬101元(E帳戶)4李諒成(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15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李諒成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盜取個人資料後盜刷消費,需依指示取消訂單110年10月31日16時14分4萬9,987元(E帳戶)5陳孟毅(被害人)於110年10月31日15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孟毅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陳孟毅為高級會員,為避免扣款需依指示解除110年10月31日16時51分1萬6000元(G帳戶)附表三:
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所使用提款卡號王鉉溱0000000000020005新竹縣○○鄉○○路0號(新工郵局)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胡桂芳、Z000000000王鉉溱000000000005005新竹縣○○鄉○○路0號(新工郵局)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胡桂芳、Z000000000王鉉溱0000000000050000新竹縣○○鄉○○路0號(新工郵局)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林宜蒨、Z000000000王鉉溱000000000003000新竹縣○○鄉○○路0號(新工郵局)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林宜蒨、Z000000000王鉉溱0000000000020005新竹縣○○鄉○○路000號(7-ELEVEN仁順門市)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胡桂芳、Z000000000王鉉溱000000000009005新竹縣○○鄉○○路000號(7-ELEVEN仁順門市)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胡桂芳、Z000000000王鉉溱0000000000060000新竹縣○○鄉○○路0號(新工郵局)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林宜蒨、Z000000000王鉉溱0000000000020005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竹縣竹賀店)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林宜蒨、Z000000000王鉉溱000000000005005新竹縣○○鄉○○街00號(全家超商新豐泰安店)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胡桂芳、Z000000000王鉉溱0000000000060000新竹縣○○鄉○○街00號(新豐山崎郵局)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林榮慧、Z000000000王鉉溱0000000000050000新竹縣○○鄉○○街00號(新豐山崎郵局)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林榮慧、Z000000000王鉉溱0000000000016000新竹縣○○鄉○○路○段000號(7-ELEVEN新康門市)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薛佳宜、Z000000000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吳姿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賴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王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二編號2吳姿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賴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王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附表二編號3吳姿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賴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王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附表二編號4吳姿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賴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王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附表二編號5吳姿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賴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王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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