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子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子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BVN-1688號」更正為「BNV-1688號」,第4行「天候為晴」更正為「天候為陰」,另補充記載「車禍發生後,許子良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向處理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自首犯罪,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和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存卷可佐(見111偵8620卷第21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明顯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考量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雙方雖經多次商談然因意見不一致尚未達成和解(見112調院偵136卷第3之1頁),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見111偵8620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6號被告許子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良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獅潭鄉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同路段北向車道120.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 周秉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車禍,致周秉正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痛、左側第三根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秉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子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秉正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該院門診病歷、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該院門診病歷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和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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