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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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何冠宇 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106年度」、第6行補充為「晚間10時10分許」、第8行更正為「長春路3段」、第11行補充更正為「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其他特定損傷之初期照護、肢體多處擦挫傷、臉部擦傷、左手腕、右腳踝扭傷」,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份(車號:000-0000、車主姓名:昌億車業商行)」、「(被告何冠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被告何冠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有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均補充說明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另有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依新舊法比較,更正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見本院交易緝卷第30頁),告訴人 鄭煜錦 所受傷勢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補充更正為「頭部其他特定損傷之初期照護、肢體多處擦挫傷、臉部擦傷、左手腕、右腳踝扭傷」(見本院交易緝卷30頁),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2、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經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酒後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於迴轉至對向車道時與告訴人鄭煜錦搭載告訴人 陳惠琦陳妘瑄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想像競合犯: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鄭煜錦、陳惠琦、陳妘瑄受有各該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處斷。
㈣、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上揭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加重事由:
1、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影響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公共危險部分: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9月8日確定,於106年11月18日入監,並於107年1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被告本案雖於檢警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係經通緝多年後始經緝獲到案,難認有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本案就此部分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持有適格之駕駛執照,且飲用酒類後不得騎乘機車,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其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與同向後方直行之告訴人鄭煜錦搭載告訴人陳惠琦、陳妘瑄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及本院補充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衡酌告訴人3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及上揭構成累犯之情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上情暨其犯罪情節、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0號被告何冠宇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年竹北交簡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0段0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同向後方鄭煜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惠琦、陳妘瑄沿該路段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鄭煜錦受有左手腕鈍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噁心不適等傷害;陳惠琦受有右肩鈍挫傷、雙膝鈍挫傷、右踝鈍挫傷等傷害;陳妘瑄受有右膝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測得何冠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鄭煜錦、陳惠琦及陳妘瑄之母 陳惠婷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冠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陳妘瑄於警詢、鄭煜錦及陳惠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且騎乘機車過程發生車禍之事實。(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告訴人3人受傷、車損及車禍現場照片共27張。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五)東元綜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共4份。證明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仍從一重過失傷害罪嫌處斷。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份,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鴻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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