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979號
聲請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始行期滿。詎仍不知悔改..。」等語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 高慶方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
3、證人 黃嫈潔彭美珠尚銀花劉俊卿 等於警訊時之證言。
4、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
5、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2年8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2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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