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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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黃曉婕 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七五公克,鑑驗使用○.○一六公克,驗餘淨重○.七三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屬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因無主刑,宜逕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準據法;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明文綦詳;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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