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怡君上訴人即被告賴秉威被告 王懷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108年度審簡字第5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秉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1、131、145至148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怡君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賴秉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王懷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7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及就被告王懷葦所犯併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萬5,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王懷葦偽造之簽名及印文亦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爰逕 引用原判決及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於被告3人所犯分別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相當於減去其等遭判刑度之3分之2,顯屬過輕,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鍾怡君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爭取無罪,如法院仍認有罪,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被告賴秉威上訴意旨略以:是公司指示我才做假帳單的,且
大部分時間都是我跟店長(即被告鍾怡君)在店內,所以我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語。
五、上訴駁回理由:㈠被告鍾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客戶要申請免預
繳方案,必須提供其他電信業者之帳單證明為有效用戶,如無法提供時,因公司曾教導我們如何製作假帳單,所以我就使用假帳單幫客戶申請免預繳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1、141頁);被告賴秉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關於我有參與的部分均不爭執,只是是因公司指示我才會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由被告鍾怡君及賴秉威所述,其等確實對於偽造帳單一事知之甚詳,並均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是其等空言翻異於原審坦承犯行之語,均難認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審就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各情,且原審對於被告3人所量處之刑,均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且已就本案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節均併為審酌,其量刑難認有何違誤。而就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並均應認已考量被告3人所犯數罪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等因素,總體為適度之評價,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
㈢綜上,被告鍾怡君、賴秉威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
六、被告鍾怡君雖又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鍾怡君於本院空言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已如前述,且考量被告鍾怡君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僅為達成較高之業績,即共同偽造假帳單並進而持偽造之假帳單幫客戶申辦門號,致所屬公司及相關電信公司受到損害,且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等均形成負面影響,是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應屬適當,被告鍾怡君就本案所犯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余欣璇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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