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6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麒安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613號、108年度偵字第27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涉案前有正當穩定工作在台中汽車美容廠擔任學徒,又因被告父親罹癌需要幫忙分擔醫藥費,一時因金錢所需而加入詐騙集團賺取不法錢財,被告於羈押期間反省悔過,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以新臺幣1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與家人團聚回歸社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訊問後,認
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已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於緩刑期間再犯同罪質案件,犯案期間沒有穩定工作,而到臺北加入被告 蘇志紘 所屬詐欺集團組織,且與被告蘇志紘間就犯罪集團參與角色及與共犯聯繫間證詞仍有出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被告固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人即被害人、共犯之證述、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因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在前案是車手,被告蘇志紘問我要不要上來臺北跟他一起做事情,當下我需要錢,所以再犯本案詐欺案件,我再找被告 廖柏瑋莊鈞皓 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
67、219頁),核與被告廖柏瑋、莊鈞皓之證述係透過被告陳麒安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水車手工作等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2頁、253頁),參以被告前因於107年9月間因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對被害人損害賠償及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仍於緩刑期間再犯,有上開判決(見本院聲羈卷第69至8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實無法排除被告為能從中賺取報酬之誘因,重新加入詐騙集團並再度負責集團之分工,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⒉況告訴人 龔靜琪 於108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因起訴書所
載之方式詐騙集團成員假稱「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名義以電話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交付新臺幣45萬元予該詐欺集團車手尚未到案(未據起訴),及告訴人 鄭麗玉 遭詐騙交款45萬元、30萬元與被告 呂承諺 後,該贓款如何連繫收水車手後交付予被告陳麒安、被告蘇志紘上繳之過程,報酬如何分配等節,若將被告釋放,實不能排除被告與其餘被告相互干擾彼此供述之情形,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⒊綜上,而本案屬集團性、營利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至鉅,
本院認目前階段,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被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述各節,尚屬法院依法審酌被告科刑輕重之標
準,而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審酌、考量之因素。是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啓泰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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