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05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順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劉順吉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劉順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41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51號被告劉順吉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吉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坡北路與市○○道○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與周遭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停等之中坡北路燈光號誌仍為紅燈,竟貿然闖越進入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闕嘉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道○段西往東駛入該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闕嘉慧人車倒地後受有胃破裂、十二指腸破裂、外傷性部鈍傷、腹膜炎及敗血症之傷害。
二、案經闕嘉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劉順吉於警詢及偵│否認犯罪,辯稱:伊駕車進入上│││訊時之供述│開交岔路口時,其燈號號誌為綠││││燈云云。│├──┼──────────┼──────────────┤│㈡│告訴人闕嘉慧具結之證│佐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述│傷害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劉順吉及告訴人闕嘉慧之││││車輛之相對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佐證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客│││表(一)、(二)│觀情狀,以及被告、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現場照片11張│佐證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損壞││││情形。│├──┼──────────┼──────────────┤│㈣│被告劉順吉之行車紀錄│被告駕車在中坡北路停等紅燈時│││器影片及本署檢察官之│,紅燈秒數尚有56秒,此時行車│││勘驗筆錄│紀錄器之影片時間為14:50:41││││。其後被告駕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時,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時間為14:51:29,││││是自被告駕車停等紅燈至2車發││││生碰撞僅隔48秒,則被告原停等││││之紅燈秒數尚餘8秒,可認被告││││闖越紅燈而發生本交通事故。│├──┼──────────┼──────────────┤│㈤│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闕嘉慧因本件交通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倍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