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清償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644號原告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 被告 謝茂生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樹良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清償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為華僑或臺商事業在國外向銀行貸款時,提供信用保證以補強其貸款信用為主要業務之財團法人,性質與國內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相同。被告簽訂之承諾書第6條,雖約定立承諾書人(即借款人株式會社 丸發 、被告謝茂生及謝樹良)與原告間就立承諾書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然並無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意旨。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原告向鈞院起訴,鈞院應有管轄權。被告謝茂生前在日本東京設立株式會社丸發,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京分行(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授信銀行)申請貸款1500萬日圓,並於民國90年10月2日簽立信用保證申請書,就前揭貸款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經原告發函同意就貸款額度保證七成。被告另向原告立承諾書,委請原告提供信用保證,於第4條約定被告如無法履行債務時,原告應授信銀行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被告,逕行代位清償,原告於代位清償後,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代位清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損害金。前揭貸款於92年9月30日發生逾期,被告未向授信銀行履行清償貸款義務,原告已於93年11月29日代償授信銀行逾期保證本金及利息之七成計8,244,492日圓,以被告存款餘額扣抵債款12,298日圓後,原告尚有代償淨額8,232,194日圓未受返還,爰依兩造所立承諾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8,232,194日圓,及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損害金。
二、按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無國際民事管轄權。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該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予以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由於民事訴訟之功能,在於提供當事人迅速、穩定之爭端處理機制以實現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之私權,國際民事訴訟亦然。而原告開啟涉外民事訴訟程序,除該事件為專屬管轄事件外,法庭地法院應優先考慮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就訴訟經濟、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與原告之實體法上私權保護綜合觀察,並考量該涉外事件與法庭地是否顯無相當之聯繫因素,有無輕率起訴、隨意選擇法庭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等,綜合考量以決定就該涉外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
三、本件訴訟係於108年8月19日起訴(參起訴狀之收狀戳),原告係依我國法律成立之財團法人,領有法人登記證書,而被告謝茂生雖曾在我國境內設戶籍,惟於兩造締結信用保證申請書、承諾書(90年間)前之72年8月8日早已遷出(至日本),在國內早已無設戶籍,被告謝樹良則早於起訴前之
104年4月3日已死亡,此有原告於陳報狀所提被告謝茂生戶籍人工登記簿影本、被告謝樹良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資顯示本件訴訟於起訴時,被告謝茂生在國內無戶籍、被告謝樹良於起訴前已死亡之事實。原告所提承諾書、信用保證申請書等文件,顯示係日本公司(丸發株式會社)於90年間為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京支店」(下稱中國國際商銀東京分行)申辦借款,由被告謝茂生(即丸發株式會社之社長、董事長)及謝樹良擔任該日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委請原告提供信用保證,使中國國際商銀東京分行給予融資,而前揭承諾書第6條「管轄法院」載明:「立承諾書人對貴基金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前揭約款雖無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意旨,然而,上開日本公司係在日本向中國國際商銀東京分行申辦借款,被告謝茂生係該日本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謝茂生及謝樹良在承諾書上簽名、用印時所留住址均為日本東京之地址,客觀上足以顯示本件牽涉之借款關係、信用保證關係,均係在日本發生。此外,本件起訴時,被告謝茂生在我國早已無設戶籍(因欠缺戶籍資料可查對,是否尚生存而有權利能力,亦屬不明),被告謝樹良於起訴前已死亡,已無權利能力(欠缺當事人能力),更徵本件訴訟與我國顯無相當之聯繫因素;且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謝茂生之住址,乃已死亡之被告謝樹良生前最後戶籍址,原告所提被告二人戶籍登記資料中,並無顯示被告謝茂生曾經設籍該處,自無從以原告憑空自列之該地址認為係被告謝茂生之應受送達地址。是以,對於被告謝茂生而言,由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亦難以保障其程序權。綜參上情,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民事訴訟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主張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而,前述字號之裁定見解係提及「兩造間之系爭條款僅約定合意以相對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並未明示合意選定洛杉磯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且再抗告人為我國法人,相對人為我國國民並設籍高雄市三民區,我國法院對兩造間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兩造既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再抗告人向相對人住居所地之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法所不許」,顯示該案之相對人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而有住居所,此與本件訴訟之其中一被告在我國早已無戶籍住所,另一被告在起訴前已死亡之情形,截然不同,顯然無從比附援引。準此,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國際審判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無從審判,且因有權管轄之法院為外國法院,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之裁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