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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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誌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花誌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仍於同日18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民國109年
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花誌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駕車上路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幸未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等情,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及自述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46號被告花誌言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誌言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5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某處飲用威士忌後,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行抵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與松高路口,不慎追撞前方在逸仙路左側車道停等紅燈、由 沈柏霖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尾,於同日21時12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花誌言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沈柏霖於警詢陳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