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951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謝正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曾坤誠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基益 律師(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為被繼承人曾坤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民國106年8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坤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坤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坤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坤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坤誠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完畢,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曾坤誠之債權人,業據提出借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㈡被繼承人曾坤誠已於106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52號、107年度司繼字第30號及第210號網路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1552號、107年度司繼字第30號及第210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06年8月23日死亡迄今近1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李基益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