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補充:江承龍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決處有期徒6月、3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末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3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2.被告江承龍於本院106年10月6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工作疲累而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緩起訴之必要命令,嗣經撤銷緩起訴而提起本案,惟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在釣蝦場工作、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無法自理生活之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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