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智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份更正:白智豪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6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
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嗣為警於106年5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樓為警查獲」更正為「嗣為警於106年5月4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檢體編號:M0000000號)」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檢體編號:M0000000號)」。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智豪於106年11月7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06年4月12日釋放出所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因施用毒品遭判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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