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231號原告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7年7月27日新北裁管字第1073796759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
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7年7月27日新北裁管字第1073796759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惟揆諸系爭函文內容,僅係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通知原告,檢還RAE-2250號車第ZFA000000號違規單,經被歸責人否認駕駛,故本案仍處罰汽車所有人,並請原告於107年9月21日前持系爭函文、身分證、印章至被告處繳納罰金新臺幣3000元等情。是系爭函文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核非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原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被告就原告本件交通違規,原有開立裁決書,因原告有提出歸責,故被告已撤銷原裁決書,目前尚未有新開立之裁決書,復有本院107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函文,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收受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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