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
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信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被害人 黃潤新 警詢之證述。
2.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3.被告李信輝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信輝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以塗白漆及刮除之方式由「00000000」變造為「0000-000」,復持以行使,將之懸掛於其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代步之用,自屬變造及行使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等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後,復變造車牌懸掛於竊取之車輛而行使之,所為除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外,亦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交通案件之稽查,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車輛已依法返還被害人,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科技公司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查本件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黃潤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該支鑰匙已經不見(見本院卷106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錀匙現尚存在,且本院對被告為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3.至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牌0面,雖為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車牌係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所變造,且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由原所有人黃潤新依法領回,已如前述,亦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