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為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754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為竣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楊為竣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與上開販賣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又4日(下稱甲執行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並與104年度審簡字第167號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為竣於本院106年9月13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雖被告於另案審理中(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判決)均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坦承扣案之毒品係其甫購入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而持有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於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8882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50頁)在卷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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