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先選任辯護人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恩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8日送達於被告林恩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23日提起上訴,但刑事聲明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亦未補提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陳箐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