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復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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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復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復字第1號聲請人 郭淑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淑媛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依法選任 曾慶雲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嗣於105年6月27日由本院以96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迄今已逾3年,聲請人未有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情形,爰依破產法第150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6年8月21日經本院96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曾慶雲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於105年6月27日由本院以96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破字案卷及執破字案卷核閱無訛;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資料,聲請人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