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082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上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路○○號)為相對人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財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定,其拍定財產之營業稅款,聲請人全額未受分配,依法應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向相對人補徵之,惟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乙○○已因任期屆至逾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故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業務陷於停頓,致稅捐稽徵文書無可茲送達對象,且該公司相關權利義務亦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損公司業務之進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555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以釋明之,堪信為真。依上開資料可知,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已於民國95年9月30日因任期屆至逾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故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且相對人確有滯欠營業稅款,尚未繳清,是本件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依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甲○○曾任相對人之監察人,對相對人之財務及業務狀況應知之甚稔,且經本院函詢其意見,甲○○具狀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從而,本件認由甲○○(女,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路○○號)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4項、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