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22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3月3日結婚,嗣共同設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婚後夫妻感情初始融洽,並育有2名子女,詎被告於91年7、8月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96年2月5日以95度婚字第132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1324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子黃景輝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132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