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1行補充「甲○○於民國96年11月1日至11月9日間之某日」、第3行補充「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台幣7千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迄91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詢筆錄當事人欄所載),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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