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2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34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略稱: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裡的委託書有多重大缺失,申請人 段雪娟 有違規定,應負法律責任,且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未作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之義務,東區區公所承辦人陳先生說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只是形式上成立,合不合法要經過法院法官鑑定報備書去判決,消防安全設備應每年辦理一次綜合檢查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游文科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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