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6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賴苡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之「核與告訴人於甲○○○警詢時」,應更正為「核與告訴人甲○○○警詢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