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000-000號機車一輛」補充為「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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