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中交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6年度撤緩偵字第318號;本院案號:96年度中交簡字第1744號),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部分,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應適用法條部分,應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部分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記載,顯係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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