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8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順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乙字第00000號檢察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順安(下稱異議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該案並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確定。嗣異議人於108年1月10日到案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卻遭檢察官以107年度執乙字第1879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否准而入監執行。查異議人上有年邁母親,並獨力扶養2名未滿12歲子女,家中經濟均由異議人一肩扛起。本件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有違憲法第7條及大法官釋字第666號所揭示之平等原則。
為此特狀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順安前於㈠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338號完緩起訴處分確定;㈡嗣於102年間即因相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於104年間,因相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31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107年,再因相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案),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據。受刑人距今5年內,多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案件,且上開本次所犯案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除上開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有本案判決書1份可按,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處理,並未能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行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0
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等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犯公共危險罪於108年1月10日入監執行,及系爭
執行命令所載異議人5年內所犯4件酒後駕車案件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交通事件卷宗全卷查核屬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執行命令已詳加說明駁回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
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本院亦認為,客觀上,異議人前已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加上本次係第4次,且均在5年內所犯,再犯率甚高。主觀上,從異議狀亦可看出異議人仗著自己有家要養,並自恃已備妥16萬元罰金可一次繳清,便主張檢察官一定要准予易科罰金才符合憲法和大法官釋字所闡釋之公平原則。除理由根本不充分之外,尚可看出異議人對自己酒後駕車犯行未置一詞,一點檢討改進的意念都沒有,先前易科罰金之教訓均未矯正異議人之心態。
㈢至於異議人主張其上有母親,下有1名10歲就讀國小4年級
之兒子,1名7歲就讀國小2年級之女兒(見聲明異議狀及執行筆錄)需扶養云云;然查,此情不獨為異議人為本件酒駕犯行前就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之外,更係異議人在101年間第1次酒駕犯行就已存在之事實。其經先前繳納罰金之教訓,當知將來若又酒駕,檢察官隨時有可能不准易科罰金而致自己入監服刑,影響家庭。然其並未因此行事更加謹慎,反而再度犯本件酒駕犯行,更足證家庭經濟因素始終並未促進異議人改過遷善。是以其據此主張應准其易科罰金才符合公平原則,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若依異議人所請,顯然將造成其心存僥倖,認為酒駕只要繳罰金就能解決,並陷社會大眾於危險之中,難以維持法秩序。且國家本不應因犯罪行為人有親屬需扶養,就一再容忍其酒駕。檢察官原處分並未違法,且理由正當,本院對其處分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