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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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杓、玻璃球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范家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30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量0.09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及分裝杓各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A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7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2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
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照片在卷可稽,暨分裝杓、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2公
克),屬第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分裝杓與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本案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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