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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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誌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誌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刑事判決)。查本件被告蔡誌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薛卜豪 ,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倘恣意流通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被告猶無視法令禁制規範,轉讓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18號被告蔡誌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11樓之7(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居處內,以其所有、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轉讓予薛卜豪當場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嗣於同年9月4日,因薛卜豪為應受尿液採驗毒品列管人口,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薛卜豪坦承坦承不諱,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誌芳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薛卜豪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薛卜豪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日期:106年4月28日13時32分,編號:Z000000000000)及薛卜豪之長榮大學106年8月28日檢驗分析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應依相關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黃士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