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之有竊盜及強盜前科,惟本案犯罪時尚在假釋期間,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見他人停放於住宅一樓之重型機車,竟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走供其代步之用,此行為可見被告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限,法紀觀念薄弱,其行為殊不足取。本院衡及被告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被竊取之財物價值已尋獲返還被害人以及被告與被害人間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號被告蔡旻益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
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1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竊取 林志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因員警於同月23日,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失車,並在機車置物廂內遺留之飲料瓶口採取生物跡證,於106年間與蔡旻益之唾液棉棒進行DNA-STR型別鑑定,結果與蔡旻益之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蔡旻益於警詢中之自│被告於99年6月21日7時許,│││白│在臺南市○區○○○路2段││││48巷25弄46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竊取被害││││人林志濱所有之L8W-305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2│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濱於警│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現上│││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開機車失竊。嗣經員警於同│││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月23日,在同市○區○○路│││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段356號前尋獲失車。│││各1紙││├──┼───────────┼────────────┤│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員警於尋獲失車後,在機車│││局尋獲失竊機車案件勘察│置物廂內遺留之飲料瓶口採│││採證紀錄表、刑事案件證│取生物跡證,於106年間與│││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被告蔡旻益之唾棉棒進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DNA-STR型別鑑定,結果與│││書各1份、蒐證照片30張│被告之型別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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