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美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部分更正為:「廖美菱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越過停止線至斑馬線前方,適無照駕駛之張寀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自摔而滑行,致其機車撞擊停止於斑馬線前方之廖美菱機車後人車倒地」;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7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第40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迄未和解原因,乃告訴人不願被告分期給付而未能調解,並非無意賠償,兼衡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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