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利和選任辯護人陳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利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利和為 翁光華 所開立址設於桃園市○○區○○街○○○號「宅急清環境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宅急清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依宅急清公司之指派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 賀寶芙 物流公司」進行清掃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清掃之機會,徒手竊取 廖淑伶 所有放置在上開「賀寶芙物流公司」廠區置物架上手提包內之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置放於宅急清公司所配屬而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底下。嗣廖淑伶察覺有異,通知翁光華其行動電話遺失之事,經翁光華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尋獲上開行動電話,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淑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證人廖淑伶、翁光華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屬傳聞證據外,下列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廖淑伶、翁光華於警詢之證述,因屬傳聞證據且無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廖淑伶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其於偵查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是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利和 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整理後車廂的紙箱時看到上開行動電話,紙箱是 翁德福 放在後車廂的,因為伊還有其他工作要做,就把行動電話丟在駕駛座底下,當時伊身上有帶包包,如果要偷,不可能不把行動電話放在包包內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廖淑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於上揭時地原放在「賀寶芙
物流公司」置物架之手提袋內,經廖淑伶查覺上開行動電話不見後,事後於被告周利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底下找到該行動電話等節,分據證人廖淑伶於偵查、翁光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偵卷第30頁、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且有桃園市政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行動電話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3-18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廖淑伶於偵查中證稱:伊的手提
袋放在公司大門口的置物架上,行動電話放在裡面,是放在袋子內側,必須翻找才能找到,伊發現行動電話不見後,即請公司主管查詢,公司發現只有清潔人員進入,就打電話給清潔公司的老闆,之後清潔公司老闆發現是周利和拿伊的行動電話等語(參偵卷第30頁背面),而證人翁光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經客戶告知廖淑伶之行動電話不見後,等當天前往的三位員工即被告、 翁光仁黃水麗 返回公司,伊即詢問該三人是否有看到該行動電話,三人皆說沒有,伊想說行動電話可能還在車上或他們身上,就和他們三個一起去車上找,伊有先找後車廂,但都是工具,沒有看到紙箱,後來在駕駛座底下找到,從車外面看不到駕駛座底下的行動電話,需要用手伸進去拿,伊問被告是不是他拿的,被告說沒有,伊跟被告說如果不講伊就報警,被告看到伊要報警才說是他撿的,伊質問說客戶放在袋子裡如何撿,被告說客戶放在箱子上面,他以為是垃圾,伊後來叫公司小姐打電話報警,被告有承認是他拿的,但沒有說是他偷的,翁德福也是伊公司的員工,但當天翁德福沒有一起去「賀寶芙物流公司」打掃等語(參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30-33頁),而證人廖淑伶、翁光華與被告素無仇怨,且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之理,因之證人廖淑伶、翁光華所述自可採信,是被告辯稱係於翁德福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紙箱內尋得上開行動電話,即與事實有違,而無可採。
㈢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稱:伊在賀寶芙物流公司工作快結
束時,發現有一紙箱,伊以為是垃圾,就將紙箱裝入塑膠袋內搬上車,之後進行垃圾分類時發現紙箱內有行動電話等語(參偵卷第5頁背面、第27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紙箱是翁德福整理好在車上,伊整理紙箱時才看到行動電話,因為還有工作要做,就順便把行動電話丟在駕駛座底下等語(參本院卷第18頁),被告就紙箱係如何放置於車上,所述竟有如此大之差異,其所述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況證人翁光華於尋找行動電話時,並未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見有紙箱,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參理由貳一㈡),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信;再經證人翁光華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天與被告一同前往者為翁光仁,而非 翁福德 時,被告竟表示一同前往者確實是翁光仁,惟又稱伊皆以翁福德稱呼翁光仁,然經本院質以何以翁光華表示翁光仁、翁福德二者並非同一人時,被告竟又表示二者確非同一人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自可見被告辯稱係翁福德或翁光仁將置有行動電話之紙箱搬上後車廂放置一節,實屬事後為圖卸責之詞,在在顯示其所辯無足採信。
㈣被告雖再以其時身上帶有包包,如果要偷,不可能不把行動
電話放在包包內等語置辯,然被告若確係自後車廂之紙箱內尋獲上開行動電話,亦必知悉係他人所誤置或遺失,其自可將之放置於車上顯眼處,以便所有人可輕易發現而取回,惟被告係將之置於自外觀無從輕易發現、且需伸手入內探尋方可查覺之駕駛座底下,其隱密性自不言可諭,況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駕駛,其事後自可輕易自駕駛座底下取回該行動電話,與竊取後置於其包包內差異無幾,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從為其未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行動電話價值雖非鉅,然其對於他人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法治觀念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
1支,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廖淑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可認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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