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9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997號
原   告  張慶堂
被   告  陳薏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返還訂金,並提出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為證。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九條約
定:「買賣雙方同意,關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訟爭,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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