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雅如
       江宜芳
被   告  呂信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89元,及其中新臺幣27,286元,自民
國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689元,及其中27,286元,自民國109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
:逾期第一個月計付300元、連續逾期第二個月計付400元
、連續逾期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捨棄
前開違約金之請求。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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