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
聲請人乙○○
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嗣甲○○於108年6月13日與相對人結婚,並無血緣關係,僅因相對人出具準正書,故戶政機關將聲請人之生父登記為相對人,兩造對於相對人非聲請人之生父,及卷附鑑定報告均不爭執,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DNA鑑定報告後才知悉其並非相對人之子,為此兩造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另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第7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第8頁),並有臺中○○○○○○○○○函檢附相對人108年10月19日出具之準正書等文件可參,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相對人顯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兩造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就本件程序費用部分已合意由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