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新臺幣12,09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新臺幣12,09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嗣因意見不合,難偕白首,遂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與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然雙方於兩願離婚書中並未載明聲請人享有子女探視權利,自離婚時起,每當聲請人主動表示要探視未成年子女丁○○、丙○○時,相對人之母親時常以各種藉口與方式無故阻止、妨礙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利,如:只能在相對人老家中探視,不能帶回家過夜,時常會阻撓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利。又,相對人母親數度以各種藉口與方式無故阻止、妨礙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利之行為,顯嚴重違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善意父母原則之意旨。
㈡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之母親成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之實際照顧者,然其已年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自然力有未逮,且因工作忙碌更經常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他人照顧,更甚者為,其向幼稚園老師表示:「老師○○跟○○請不要在訊息給她媽不然我兩個都轉校因她們單親」,意圖不讓聲請人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現況,諸多事件均在在顯示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失職之處。相對人先前於109年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且自112年12月出獄後便北上工作,將未成年子女丁○○、丙○○獨自留下未給予妥善照顧、陪伴。致使未成年子女丁○○、丙○○身體狀況欠佳,如:嚴重蛀牙、聯絡簿均無相對人之簽名等、每日經常哭鬧要找媽媽,惟,相對人都無法適時撫平未成年子女之情緒,使未成年子女陷於低潮之情緒中、難以自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健康狀態十分陌生,造成未成年子女身體、精神不適之情況而不自知。
㈢且相對人之犯罪前科行為實已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良影響,亦已成為最差之示範,將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更有甚者,相對人已不讀不回、拒絕回覆聲請人之訊息及電話二月有餘,宛如人間蒸發,使得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相對人之行為顯不利於照護未成年子女,甚至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傷害,並非適合之親權人選、友善父母。反觀未成年子女丁○○、丙○○自小之日常生活起居皆由聲請人負責照護,聲請人十分了解子女們的生活習慣與需求,未成年子女丁○○、丙○○亦與聲請人關係親暱,而在聲請人照護之下,未成年子女丁○○、丙○○之生活狀況及習慣均屬良好,學習態度亦屬積極,由此可見,聲請人具備良善之親職能力,應是最妥適之親權人。基於「主要照護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等之考量,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更有利於子女之穩定生活及成長。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請求改訂監護應有理由業如前所述,而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之生父,縱使兩造離婚,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相對人仍須對子女盡包含扶養義務在內之保護教養義務,合先敘明。
㈡觀諸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可採。又,聲請人住居於新北市,故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4,663元,並執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計算依據,應屬客觀合理有據。
㈢又未成年子女丁○○、丙○○,自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悉心照料,聲請人實際負擔養育職責付出之勞力、心力遠遠高出相對人甚多,復審酌將來子女成年前之求學、醫藥、生活等費用支出。是聲請人請求與相對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1比4,應屬合理。基此,相對人對於每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9,730元(計算式:24,663元x4/5x每1名未成年子女=19,73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㈣末有敘明,由於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懇請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遲誤給付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將來及時受扶養之權利。
㈤並請求【先位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
107年11月4日)、丙○○(女,109年12月8日)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19,730元。如遲誤1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備位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107年11月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女,109年12月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⒉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19,730元。如遲誤1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兩造離婚後協議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此有兩造離婚書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已於113年7月7日入境臺灣,並未再出境,此有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依職權查閱、列印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查。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聲請人部分略以:「....綜合評估與建議:其他:相對人及未成年人居住他轄區,僅就針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建議法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理由:經調查聲請人陳述內容,相對人過去長時間失聯,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然相對人母親過去曾發生獨留未成年子女導致其受傷等疏忽照顧之情事,建議法院依職權進行調查上述情形之真實性,確認相對人母親之親職照顧能力,予以評估改定未成年人之必要性。經調查聲請人可維持收入,具良好親職能力,過去亦具親力照顧未成年人經驗,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互動關係正向,初步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惟有待確認過去扶養費給付狀況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且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居於他轄,尚無法確認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亦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相處情況,評估有由社會福利機構或家事服務中心實施裁定前會面交往之必要,建議於裁定前由社會福利機構或家事服務中心協助了解會面狀況,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建議鈞院參酌彰化縣單位提供之訪視報告進行評估與裁定。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而相對人部分略以:「二、社工聯繫紀錄及後續評估:...114/02/04下午13:50致電案父電話皆無人接聽,因此傳簡訊予案父,並請案父於114/02/05中午12:00前回電本會。114/02/05下午14:55案祖父來電表示案父113年4月出獄後曾返回同住一段時間,同年9月案父表達欲至中國工作,爾後案父便毫無音訊至今,本會向案祖父說明案父部分會進行退件程序,案祖父表示同意,因此案父部分依退件原因第六項『無法與當事人取得聯繫』予以退件」;而二名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部分保密,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4年2月21日(114)心桃調字第059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4年2月24日台迎家字第114040057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退件說明表附卷可稽。
㈢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爭取親權意願顯然消極,兩造離婚時雖約定由相對人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相對人於109年即入監服刑,故離婚後二名未成年子女均是由相對人之母親擔任實際照顧者,相對人於112年12月出監後曾短暫住家裡一段時間,後就告知家人要去中國工作,故其並未實質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此有臺灣高等少年前案紀錄表、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函暨退件說明表在卷可考。顯見兩造於111年8月15日離婚後,二名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入監執行多年,而均由相對人之母擔任實質照顧者,然相對人之母多次阻礙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妨礙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之權利,而相對人出監後不久即外出工作,亦未在家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僅告知父母其在中國工作,然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113年7月3日出境,嗣於同年7月7日入境,之後再無出境紀錄,顯見相對人目前仍在境內,其均未與家人或聲請人聯繫,也未回覆聲請人之電話或訊息,長期失聯下落不明中,故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甚至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絡,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亦不曾聞問、關心,顯然欠缺身教及養育、關心子女之心意,相對人實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由其行使親權顯然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又聲請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且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斟酌未成年子女自身之意願、年齡、性別、情感依附、身心發展等因素。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且此種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被扶養人需受扶養之狀態,應以被扶養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且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又法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親子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斟酌子女之實際需要及父母之負擔能力等,而併為多樣性之裁定。
㈡查聲請人高中畢業,現為生技公司技術員,月入新臺幣(下同)37,000元,相對人亦高中畢業,以前從事電競工作,現動向不明等情,已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及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聲請人於111年所得為92,284元,112年所得為407,236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於111年所得為17,039元,112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又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未成年子女丁○○、丙○○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將住在桃園,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此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收入情形,再衡之雙方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及兩造協議離婚後,原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均係由相對人監護、扶養,然相對人過去幾年未能善盡保護教養丁○○、丙○○之責已如前述,今改定親權確定後,聲請人一人需單獨負責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及生活照顧,聲請人就教養未成年子女丁○○、丙○○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並考量相對人過去收入不穩定,後又入監幾年,而出監後不久就宣稱要去中國工作,然現下落不明中等情,本院認本件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以每人24,187元為適當,兩造各按1:1比例負擔應為妥適。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每人扶養費各12,09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扶養費數額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所定事項,爰不另為駁回諭知,併予說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另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定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3期(3個月)均視為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