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瀅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簡字第1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珮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原記載「遂行財產犯罪。」,應更正為「遂行財產犯罪,並自『 李信賢 』處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原記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起原記載「誘使 呂欣芸 、 王子祐 、 葉加伶 、 陳昱翔 、 陳柏雅 、 蔡旻憬 、 楊澈 、 戴綾萱 、 徐慧敏 、 徐國彬 、 陳佳妘 等人,匯款至張珮瀅提供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款項一經匯入,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領出」,應更正為「致呂欣芸、王子祐、葉加伶、陳昱翔、陳柏雅、蔡旻憬、楊澈、戴綾萱、徐慧敏、徐國彬、陳佳妘等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受騙,依指示為匯款(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原記載「16時48分許」,更正為「13時48分許」。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方式」欄原記載「19時30分許」,更正為「22時30分許」。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11「詐騙時間、方式」欄原記載「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兒童玩具』與告訴人陳佳妘取得聯繫,誆稱有抽獎機會,惟須先消費才可抽獎云云」,更正為「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兒童玩具』與告訴人陳佳妘取得聯繫,誆稱有抽獎機會,惟須先消費才可抽獎云云,繼以Line暱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工程部的李藝』向告訴人陳佳妘框稱其中獎且獎品可折現,惟須先繳納核實金、辦理驗證設定云云」。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⒈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⒉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14年1月21日一北斗字第000006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本案第一銀帳戶(帳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交易明細。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儲字第1140007883號函及檢附之本案郵局三個帳戶(帳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歷史交易清單。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09165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帳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往來資料。
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4年1月17日北警分偵字第1140001586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報案相關資料。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科刑上限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上開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述修正前該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詳後面四、所述),合於前述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自承本案有收到報酬7千元(本院卷P271),雖未繳交法院,惟於審理時業與被害人呂欣芸、陳佳妘、陳柏雅、葉加伶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付被害人陳佳妘、陳柏雅、葉加伶所有調解金完畢(共4萬2500元)、依約賠付被害人呂欣芸部分調解金(迄至本院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給付計4125元),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核被告前開賠付之調解金總額,已逾其所收報酬額,則被告既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應認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異,本院認應從寬認定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被告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均有適用前述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不問前述新舊法均同得減之,並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4、6、8所示受騙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係詐欺集團正犯對於該等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個行為提供本案多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正犯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論以幫助洗錢罪。其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涉嫌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罪嫌有何意見時,未予否認,僅稱「當時老公工作不穩定」,並於警偵坦認提供帳戶予他人,遭利用為詐騙人頭帳戶之事實,參以其嗣於本院自始表示認罪,是本院認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亦有坦認犯罪之意,其既已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多個帳戶給他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本件被害人對詐欺集團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本件被害人受害金額多寡、被告獲取犯罪所得多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調查,於警詢指認其交付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李信賢」,李信賢因而為檢警查獲並經本院判刑在案,有本院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及賠付情形,均詳如前述),其餘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陳:我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子(各為16、17歲,目前住校),與婆婆、丈夫、小孩、大姑同住在婆婆的房子,目前受雇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晚上在火鍋店兼職服務,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小孩,有車貸、機車貸及信貸,每月共須償還2萬8,600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卷附其個人投退保資料,及其為中低收入戶,有證明書在卷可參;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被害人徐慧敏到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前述業已調解之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卷附調解筆錄);其餘被害人則未就科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辯護人雖請求審酌被告坦認犯罪,需扶養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業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給付調解金等情,對被告宣告緩刑。然查,辯護人所稱之情均經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在內,再衡酌被告不僅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更連同其子女之帳戶一併提供,總共提供之帳戶數量不少,犯罪情節非輕,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情形如上),然仍尚與多名被害人未為和解或賠償,為使其警惕自身所為,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尚不宜宣告緩刑。
七、沒收:
㈠被告本件犯行獲得報酬7千元,此經其陳述在卷(本院卷P271),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審酌被告業已賠付部分被害人之調解總額已遠遠超過其犯罪所得(詳如前述),是認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又該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然按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
1.其中就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帳即遭圈存之部分:
被害人楊澈(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入款項中之6075元(計算式:26000+49987+49988+30000-20000-5000-60000-40900-20000-4000=6075)未經詐騙集團領出或轉帳,而遭銷戶圈存於郵局;被害人陳佳妘(起訴書附表編號11)匯入款項中之178元(計算式:21123+29055-21000-20000-9000=178)未經詐騙集團領出或轉帳,而遭銷戶圈存於郵局,有該等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P131、137)。茲審酌該等匯款帳戶均遭列警示帳戶,未經詐騙集團領出或轉帳之款項亦已經郵局銷戶圈存,被告及詐欺集團就該等帳戶及款項均已無使用、動支權限,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予該等被害人,或由該等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該等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被告及詐欺集團對該等帳戶內上開款項並無管領支配權,此等部分款項乃可循前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因此如對之仍宣告沒收、追徵,本院認徒增刑案執行、被害人求償往返程序之勞費,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此等部分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前述1.遭銷戶圈存以外之其他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該等款項業已遭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出,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其曾經手該等款項,或對之有實際管領掌控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認若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