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黃雅珍
被 告 蔡价斌
蔡亦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蔡价斌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蔡价斌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447,715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
㈡、原告幾經催討,被告蔡价斌皆未清償,詎料當原告調查被告
蔡价斌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蔡价斌在民國107年10月23
日將附表所示之名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蔡
亦修,查被告蔡价斌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
未清償,被告蔡价斌在明知自身負債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
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
脫免被告蔡价斌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
產追償之可能,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
㈢、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貴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
34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
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若當事人對此
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固以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作其區別之標準,然
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
之有償行為,一般則為積極事實,是倘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
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
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被告間應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確有價金之交付負舉證貴任。
㈣、末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蔡价斌應可就
其所負之債務所為清償,惟被告蔡价斌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
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
則上開買賣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而被告蔡价斌於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
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求為撤銷該等無償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蔡亦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縱
上開移轉行為屬有償行為,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
4項前段規定,撤銷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蔡价斌、蔡亦修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0月16日
之買賣行為,及於107年10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
2、被告蔡亦修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0月23日以買賣原因
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07年斗地普字第133730號收
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2人則以:被告蔡价斌、蔡亦修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107年10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16萬元,
被告蔡价斌應繳之土地增值稅45,788元及欠繳107年地價稅
174元由被告蔡亦修以現金繳納,餘款轉帳付清,被告蔡价
斌、蔡亦修係屬實際不動產買賣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地政
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可知,原告於109年6月9日申請系爭不
動產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
據通信分公司109年7月20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972號函檢
附系爭不動產之調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
頁),則原告於1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乙事,
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為證,堪認原告起訴,自其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條
第2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原告雖亦於107年5
月14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惟此係於
本件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之前,併此敘明
。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价斌積欠原告81,9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被告蔡价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於被告不動產名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堪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並無交付對價,應屬無償行為等語。
惟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
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買賣乙節,已詳載於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並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被告蔡亦修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表
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則原告主張其等間之買
賣並無交付對價等語,僅為原告單方面之主張,與前揭卷證
並不相符,自難僅憑原告空言臆測,即認被告間之債權行為
屬無償行為,從而,依現有事證觀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原因,應係基於有償之買賣關係。原告援引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已不符合行使該條項所定
撤銷訴權之要件。
㈣、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
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應就被
告蔡价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亦修,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及此為被告蔡亦修所明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
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明被告蔡亦修為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明知被告蔡价斌有積欠原
告債務,此舉將有害原告,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蔡价斌曾將系爭不動
產於96年2月1日贈與被告蔡亦修,前經本院106年度簡字
第39號民事判決撤銷系爭不動產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被告上訴後,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
告蔡亦修明知被告蔡价斌有積欠原告債務,然上開案件之原
告係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則上開案件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价斌、蔡亦修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
7年10月16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7年10月23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以及被告蔡亦修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107年10月23日以買賣原因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10
7年斗地普字第13373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
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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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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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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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鄉○○○○段│0000-0000││2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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