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103年度士簡字第5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9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陳怡容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在告訴人沒怎樣的情狀下就去對她說出三字經,是告訴人先挑起,然後又對伊嗆聲大小聲,伊才會對告訴人說出三字經,伊不甘心告訴人先嗆聲罵伊,伊聽了才會罵告訴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此聲明不服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怡容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判決漏列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正)之規定,判處罰金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失之過重,自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意旨雖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嗆聲,伊才罵她三字經云云,惟此據告訴人 葉萍萍 到庭否認,稱以:被告突然過來罵我,但是被告卻說我招惹她,她才罵我,根本不實(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9頁背面),復查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供參照,被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且事證明確,是以,上訴人即被告猶執前詞辯解而提起上訴,尚無可採,即無理由。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復已明定。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104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6頁及第39至40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林孟宜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