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456號原告 胡燕娥 被告 温黃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7月20日起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居所內,擔任會首召集合會,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外標制,每月20日下午8時在其上址居所開標,會期至101年7月20日止,共37會。被告竟利用其主持合會開標時,常有活會會員未至現場而以電話委託其代為投標,合會會員彼此間素不相識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假冒「 吳乙欣 」名義加入該會,並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日,陸續冒用如附表所示會員名義,偽填其等之姓名,載明如附表所示之標息製成標單參與競標,得標後即向到場之合會會員或其委託代標人出示各該標單而行使之,對在場投標會員詐稱係未到場之被冒標會員以最高標息得標,復對未到場會員誆稱係由被冒標會員得標,再對各該被冒標會員誆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使原告誤認得標者係經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交付當期活會會款20,000元予被告。原告以訴外人 徐運琳江存妹 之名義參加2會,每月繳納活會之會款20,000元。原告共已繳納34會會款340,000元予被告,加計會首應給付之利息55,
500元,總計395,500元。詎被告自第35會標起即避不見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會冒標之經過,及原告以徐運琳、江存妹之名義參加2會,每月繳納活會之會款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會會單、標會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至第
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卷全卷查核屬實,被告並因本件涉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行,經本院判決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有上開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項,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不法冒標行為,顯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附表所示之10次冒標行為,致使原告以徐運琳、江存妹之名義各繳交當期二會之會款20,000元予被告,共計200,000元元(100,000×2=200,000)。原告因被告冒標行為所受損害共計200,0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另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395,500元,惟除原告因被告冒標行為所受交付每會當月會款之200,000元損害外,其餘已繳納之會款或未收取之利息,係本於會首與會員之互助會關係而為給付或預定給付,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應依其與被告間之合會契約關係另行請求,而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之。是原告就超過上開因被告冒標行為所交付之當月會款200,000元外之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應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附民卷第6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表(系爭合會遭冒標情形)┌─┬───────┬──────────┬─────┬──────────────┬──────────┐│編│冒標日期│遭冒標之會員│冒標金額│受詐欺之會員│會員遭詐騙之金額││號│(民國)││(新臺幣)│(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會員)│(即當期繳交之會款)│││││││(新臺幣)│├─┼───────┼──────────┼─────┼──────────────┼──────────┤│⒈│98年12月20日│ 邱玉嬌 │1,700元│共計31名會員│共計31萬元││││(實際會員為 胡文馨 )││││├─┼───────┼──────────┼─────┼──────────────┼──────────┤│⒉│99年5月20日│ 徐群英 │2,000元│共計26名會員│共計26萬元│├─┼───────┼──────────┼─────┼──────────────┼──────────┤│⒊│99年10月20日│ 林璧霞 │2,000元│共計21名會員│共計21萬元│├─┼───────┼──────────┼─────┼──────────────┼──────────┤│⒋│100年6月20日│邱玉嬌│2,000元│共計13名會員│共計13萬元││││(實際會員為胡文馨)││││├─┼───────┼──────────┼─────┼──────────────┼──────────┤│⒌│100年7月20日│林璧霞│1,500元│共計12名會員│共計12萬元││││(實際會員為 林晏如 )││││├─┼───────┼──────────┼─────┼──────────────┼──────────┤│⒍│100年8月20日│ 陳武田 │1,700元│共計11名會員│共計11萬元│├─┼───────┼──────────┼─────┼──────────────┼──────────┤│⒎│100年10月20日│徐運琳│1,500元│共計9名會員│共計9萬元││││(實際會員為原告)││││├─┼───────┼──────────┼─────┼──────────────┼──────────┤│⒏│100年11月20日│江存妹│1,600元│共計8名會員│共計8萬元││││(實際會員為原告)││││├─┼───────┼──────────┼─────┼──────────────┼──────────┤│⒐│100年12月20日│ 柯清堯 │1,300元│共計7名會員│共計7萬元│├─┼───────┼──────────┼─────┼──────────────┼──────────┤│⒑│101年2月20日│ 潘秀梅 │不詳│共計5名會員│共計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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